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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纂教育法典是当前法学界和教育学界重点关注的课题,教育基本原则是贯穿教育法典始终的一条主线。教育基本原则在教育法典中发挥着统领作用,是指导教育法典制定和实施的价值规范。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要求一切教育主体及其教育活动都必须坚持中国的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原则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公平原则涵盖教育形式公平和教育实质公平,是教育活动的灵魂。教育公益原则要求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依法治教原则涵盖教育立法、依法行政、依法治校等方面,强调要将法治的理念、方式运用到教育活动中。正当程序原则是教育活动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这六项教育基本原则涉及教育活动的领导主体、根本任务、价值理念、目标导向、实施路径和程序要求,是贯穿教育法典全部内容的主线。
法典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习指出:“要总结编纂民法典的经验,适时推动条件成熟的立法领域法典编纂工作。”[1]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明确要求:“健全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研究编纂教育法典。”教育法典是对教育领域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修订而形成的体系型法典,是教育法律规范的高级形态,对于实现2035年建成教育强国的宏伟目标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2]教育法典中的教育基本原则,是指体现教育法的根本价值和精髓,指导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贯穿教育法各个环节的基本原理和准则。教育基本原则是整个教育法典的核心与灵魂,对于整个教育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指导和引领价值。根据我国教育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学理论,教育基本原则具有基本性、原则性、法律性、教育性等特征。[3]基本性是指教育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全部教育领域,而非仅适用某个领域、某个环节、某个方面。原则性是指教育基本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法律性是指教育基本原则是一项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效力。教育性是指教育基本原则体现教育法的特性和规律,与其他领域的基本原则相区分。全面依法治国是一项系统工程,编纂教育法典也是一项系统工程,设定教育基本原则同样需要坚持系统观念。根据教育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主要特征,我国教育法典中的教育基本原则应当明确教育活动的领导主体、根本任务、价值理念、目标导向、实施路径和程序要求,其分别对应着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立德树人、教育公平、教育公益、依法治教、正当程序等六项基本原则,进而形成了教育法典中的教育基本原则体系。
中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章程》“总纲”规定:“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条:“中国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教育法主要作为行政法中的部门行政法,同样是宪法的具体化。[4]我国教育法律规范普遍规定了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坚持中国的领导”。《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将“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作为教育强国建设的总体要求。教育法典将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作为教育基本原则,是贯彻落实《中国章程》和《宪法》的应有之义,契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律和教育法治建设规律,也是教育事业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加快建设教育强国的根本保证。
党的全面领导“必须体现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国防军队、祖国统一、外交工作、党的建设等各方面”[5]。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是指一切教育主体及其教育活动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一种“全覆盖、无漏洞”的全面领导,涵盖教育的全部环节、全部领域、全部主体、全部活动。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管理、教育保障以及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都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要求确保教育事业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为党育人、为国育才;要求教育领域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要求不断健全党对教育事业全面领导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部门各负其责的教育领导体制。面对教育数字化的时代潮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还应当与时俱进,形成适配教育数字化的领导思维和领导方式,[6]不断提升党对教育事业全面领导的领导能力和领导效能。同时,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应当与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保持一致,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九条确立了中国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并在第四十一条规定了高等学校校长的法定职权。在实践中,不能以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为由,以学校党委名义直接代替校长行使第四十一条所列的法定职权。
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属于教育基本原则,应当规定在教育法典总则中,并通过教育法典分则予以具体化和细化。具体而言,应当在教育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基本规定中确立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并将之置于所有教育基本原则的首位,统领其他教育基本原则乃至整个教育法典,对整个教育法律规范体系进行指导和引领。由于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在用语上应当言简意赅,不宜过于详细具体。教育法典分则,特别是学校治理中的党委领导、校长负责制等,则需要遵循和细化总则中的坚持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推动党对教育事业的全面领导原则的贯彻落实。
习强调:“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是教育的根本问题,也是建设教育强国的核心课题。”[7]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8]《教育法》第六条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德树人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中国化时代化阐释,彰显了教育的本质属性,深刻回答了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的根本问题,不仅构成新时代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任务,同时也是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的重要抓手。将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作为教育基本原则,对于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具有重要意义。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原则,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立德树人的首要要求是坚持立德引领,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习指出:“一个人只有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其才方能用得其所。”[9]立德引领中的“德”主要包括国家大德、社会公德、个人私德三个部分,分别对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在立德引领的基础上,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还要求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发展不是德智体美劳的简单机械相加,而是相互融合、有机协同的一体化发展,[10]要求以德育为统领、以智育为认知基础、以体育保障身心底线、以美育培育审美素养、以劳育强化实践能力,培养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全面提升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综合素质。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作为教育基本原则,应当在教育法典第一编总则的第一章基本规定部分进行原则性规定,进而普遍适用和引领整个教育法典分则以及整个教育法律规范体系。在条款内容上,应当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总体性规定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二是规定立德引领部分,即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三是规定全面发展部分,即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在此基础上,由教育法典分则结合各自分则的特殊性予以具体化和细化,从而构建教育法典中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原则的规范体系。
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基石,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指标。《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中央、国务院《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要求“突出促进公平”,全面构建“公平优质的基础教育体系”。教育公平不仅在我国教育法治发展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同时也是法国《教育法典》等域外国家教育法的重要原则。教育公平原则体现了教育法的根本价值、普遍存在于教育法律规范中,能够引领和指导教育法的制定、执行和司法适用,构成教育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推进教育公平取得了历史性成就[11],但也面临一定的现实挑战[12]。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通过教育法典明确规定教育公平原则,对于提升人民群众的教育获得感和满意度、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实现教育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根据我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以及相关教育理论,并借鉴法国《教育法典》等域外的相关制度,我国教育法典中的教育公平原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理论内涵。一是教育形式公平,要求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机会。就基础教育而言,教育形式公平主要强调保障儿童入学的权利和机会;就高等教育而言,教育形式公平主要强调入学和求职的机会平等。二是教育实质公平,强调通过政策倾斜、援助等方式缩小不同受教育者之间教育境况的差距。教育实质公平应当是有限度的,并不意味着要绝对公平和平均主义,否则会降低教育的效率和创造性。三是在教育形式公平和教育实质公平的前提下,强调学校教育的包容性。既要保障学校教育的机会公平,又要推进学校教育中学生实际境况的均衡,特别是关注残疾人受教育权保障和基础教育的普惠性。[13]
鉴于教育公平原则的教育基本原则属性,教育法典应当通过总则明确规定教育公平原则,并通过分则的具体制度予以细化。借鉴《教育法》《中国教育现代化2035》的表述,教育法典总则应在基本原则部分明确规定教育活动应当坚持教育公平原则,促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其中,“坚持教育公平原则”属于对教育公平原则的总体性表述,“促进基本公共教育服务均等化”则凸显了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我国促进教育公平的关键环节和重点内容。教育法典分则需要针对城乡、区域、校际教育资源配置,数字教育领域的“数字鸿沟”等问题作出体现教育公平原则的具体制度安排,通过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协同等途径构建教育公平原则的实施保障机制,确保教育公平落到实处。
教育公益是教育的本质追求和目标导向。教育的目的是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教育不仅通过普惠性教育服务社会公众,而且通过竞争性教育提供给部分群体进而辐射到全社会。[14]习强调,“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着力构建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15]。《教育法》第八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为教育公益原则提供了立法基础。域外许多国家的教育法都把教育公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日本《教育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教育“为全体国民服务”,法国《教育法典》将“教育公共性”作为基本原则。可见,教育公益原则体现了教育法的本质追求和目标导向,贯穿全部教育领域和环节,应当作为教育基本原则。教育法典规定教育公益原则,对于明确教育的基本属性、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法典中的教育公益原则,主要是指教育结果的公益性,即教育应当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主要是指由宪法基本精神决定的最重要的社会利益。[16]在我国教育法语境下,教育公益主要是指教育能够为全体公民无偿享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进步等。同时,教育公益还指向教育提供的公益性,即国家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财政拨付等方式免费或者低于成本举办和提供教育,保证教育惠及社会公众。可见,教育结果的公益性是教育公益的主要内容,教育提供的公益性则是教育结果公益性的基础。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营利性教育成为教育的重要内容。[17]营利性教育虽然不是由国家提供,但在结果上同样有助于增进公共利益。[18]因此,教育公益原则并不排斥营利性教育,但是营利性教育也应当符合教育公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体现了这样的内在逻辑,虽然在第二章的“设立”中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同时在其总则的第三条强调“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根据习有关教育公益性的重要讲话精神,借鉴《教育法》第八条的规定,教育法典总则应当将教育公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教育活动坚持教育公益原则,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中,“坚持教育公益原则”属于对教育公益原则的总体性表述,“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对教育公益原则进一步阐释,从而对整个教育法典和教育单行法律规范产生普遍适用和引领作用。在此基础上,教育法典分则应当重点从人才培养目标、教学改革、财政投入、办学许可、民办学校设立和运行等方面构建教育公益的制度体系,并通过教育监督评价、办学资质撤销与责任追究等途径强化教育公益的实施保障机制。
习法治思想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习强调要“用法治给行政权力定规矩、划界限”“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19],这为依法治教提供了理论根基和理论内核[20]。《教育法》第一、二、三条对依法治教作出原则性规定。中央、国务院出台的《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在“提升依法治教和管理水平”部分对依法治教作出具体部署。从目前的法律部门划分角度看,教育法属于行政法中的部门行政法,教育法典则属于部门行政法典。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在教育法领域具体体现为依法治教原则。教育法与教育法典理应将依法治教原则作为教育基本原则,不断提升依法治教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为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国、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提供坚实法治保障。[21]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以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主张“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22]据此,依法治教原则的核心要义是指教育治理活动服从法律的统治,包含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两个子原则。[23]依法治教中的法律优先,主要是指教育治理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依法治教中的法律保留,主要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教育治理活动不得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减损其权利。具体而言,依法治教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完善教育立法,不仅要加快编纂教育法典,还要同步完善教育单行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建系统完备、逻辑严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规范体系;二是教育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权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深化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改革,健全教育领域纠纷处理机制;三是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校,大力推进学校依章程自主办学,积极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完善师生权益保护机制[24];四是增强教育系统法治观念,突出宪法教育的核心地位,抓好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教育,在教育系统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参考依法行政原则以及《教育法》《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的有关内容,教育法典应当将依法治教作为教育基本原则。教育法典总则的基本原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教育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当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得与法律规范相抵触,没有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教育法典分则应当结合各个分则的特殊性对总则的依法治教原则予以具体化,通过搭建教育行政许可、教育行政处罚、教育监管等教育行政行为的法治框架与监督救济机制以及教育系统的法治教育,构建完备的依法治教法律规范体系。
正当程序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行政法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原则[25],不仅“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26],而且对于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意义。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等域外国家立法都设定了行政机关的最低程序要求。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27]引入了正当程序原则去规范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具有标志性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行政法律规范旨在规范和调整某类行政行为程序。这些都为教育行政程序提供了宏观的依据和遵循。部分教育法律规范也规定了教育行政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规定了学位授予程序,涵盖告知、听取意见等基本程序制度。整体来看,我国教育法领域的正当程序机制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但尚缺乏有关教育正当程序的总体性、一般性法律依据,部分教育单行法缺乏有关正当程序具体制度设计,部分教育活动尚未纳入正当程序轨道。[28]因此,教育法典将正当程序作为教育基本原则,既符合教育基本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的性质定位,又能够为教育活动提供一般性法律依据,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领域的具体化,教育法典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教育活动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在内涵上涵盖回避、公开、告知、听取意见(听证)等基本制度。[29]美国学者马丁·P.戈尔丁(Martin P.Golding)还提出了程序正义的九项标准。[30]基于行政程序本身的价值及其对实体正义的价值,作为教育基本原则的正当程序原则至少需要有四点核心要求:一是回避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教育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相关行政决定有利害关系,不得存在偏私;二是听取意见原则,即教育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三是说明理由原则,即教育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说明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裁量因素;四是告知权利原则,即教育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告知决定结果以及程序性权利、救济性权利。随着数字时代的到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引发行政程序深刻变革,催生了“技术性正当程序”[31]理论,其核心是将传统正当程序引入数字行政,对于教育法典中教育数字化涉及的程序问题也具有重要规范价值。
总结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借鉴域外国家有关正当程序的法律规定,教育法典应当将正当程序作为教育基本原则。教育法典总则的基本原则部分应当提炼归纳正当程序原则的四项核心要求,明确教育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不得与相关行政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存在偏私,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陈述和申辩,应当说明事实理由、法律理由和裁量因素,应当告知决定结果以及程序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同时,教育法典分则需要结合各分则的特殊性具体化教育法典总则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统一设计覆盖决策、执行和监督全流程的行政程序制度及其监督责任机制,明确教师、受教育者等主体的程序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32]构建完备的教育法典正当程序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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